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宝峰南路狮岭医院对面美宜佳超市门口发生争吵,被告人许某某持铁桶击打被害人孔某某头部,致被害人孔某某受伤,被害人孔某某进入美宜佳超市内拿起一支啤酒瓶砸向被告人许某某的头部,致被告人许某某受伤,被现场群众制止后离开。经鉴定,孔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许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17日3时许,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宝峰南路12号芙蓉兴盛便利超市门口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2.鉴定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证人证言;6.被害人孔某某陈述;7.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水清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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