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一部刑诉〔2020〕Z1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镇**村**号**楼麻将馆的房间内与他人打麻将,随后被害人敬某某饮酒后来到麻将馆并坐在许某某身旁。在观看打麻将的过程中,敬某某多次说许某某打错牌并泄露许某某的持牌,两人因此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许某某先拿起一把塑料凳子打砸敬某某的头部,接着对敬某某拳打脚踢,期间,许某某的一个男性朋友(身份不明)也到场动手殴打敬某某,致敬某某左侧第5、6肋骨腋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敬某某所受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病历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纪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中原
检察官助理:李艳银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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