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镇**路**号,住址:同上。2019年5月17日因打架斗殴被行政拘留10日。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6月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使用微信给被害人唐某某(男,22岁)的女友发不雅照,被唐某某发现,后二人相约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与马鞍北路路口交界处见面。同日5时21分许,两人见面后,唐某某用拳脚殴打许某某,许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唐某某捅伤,造成其腹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小肠破裂、降结肠系膜裂伤、左侧肾周筋膜裂伤、后腹膜巨大血肿、左侧10,11肋骨折、肋间血管断裂,后许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许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 立 君
检察官助理 杭 志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换押证和提讯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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