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彭某甲、徐某某等人在大冶**路办事处**湾樟树旁边一夜市摊吃夜宵,徐某某等人来到邻桌与曹某甲、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敬酒时发生纠纷,曹某甲指示华某某电话联系曹某乙(另案处理),曹某乙遂邀约被告人许某某及胡某某、郭某甲、“雷子”(均另案处理)携带匕首、甲鱼叉等工具赶至**湾**烧烤店,因徐某某喝醉酒与曹某甲纠缠引起被告人许某某等人不满,被告人许某某首先拿起啤酒瓶将徐某某头部击伤,从而导致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胡某某、曹某乙、郭某甲等人持甲鱼叉、匕首追赶彭某甲,其中郭某甲持匕首将彭某甲背部杀伤。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甲被他人刺伤右背部导致右侧第8-9 肋骨折、右侧胸腔积血、右下肺破裂,入院后行开胸探查+右下肺叶修补术,其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曹某乙、曹某甲、郭某甲、胡某某、华某某、彭某乙、郭某乙、柯某甲、柯某乙、吕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甲、徐某某的陈述;4.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卫东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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