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将案件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17日21时许,周某某从本市**镇**村家中出发,向**工业园**小区方向步行,许某某因怀疑周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携带一根黑色电棍悄悄尾随其后。周某某来到**小区门前,与小区保安陈某某交谈几句后,二人一同沿着**大道向东步行,在**酒店红绿灯处右转进入**大道,向**公路方向继续步行,途径**公司大门前附近路段时,一路尾随其后的许某某认为二人存在不正当关系,遂上前使用电棍击打周某某的身体,致其手臂、腿部多处表皮挫伤,随后双方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电棍等物证及照片;2.被害人病例档案、伤情照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询问、讯问录音录像光盘;8.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金健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29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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