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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4198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院**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8月24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2时许,在郑州市陇海路,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致赵某某面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赵某某受伤照片;

(3)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二里岗派出所情况说明;

(4)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5)年龄证明;

2.证人林某某、田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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