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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某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镇**路**号。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11月8日被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0月8日被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2020年1月1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2曰凌晨3时许,何某某及其朋友和黄某甲、曾*在钦州市钦北区**酒吧发生矛盾。黄某甲、曾*被何某某的朋友打。刘某某得知此事后,刘某某和被告人许某某、黄某乙在**酒吧找何某某。凌晨4时许,何某某出到**酒吧门口时,刘某某与何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持牛百叶尖刀架在何某某的脖子上,将何某某绊倒地上,持牛百叶尖刀刺伤何某某。许某某、黄某乙见状上去要帮刘某某打何某某,**保安赵某某、黄某丙等人上前阻拦。许某某抢过保安的钢叉后扔掉,然后冲过去踢打何某某。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许某某赔偿后获得被害人何某某谅解。获得被告人许某某自行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办案说明等书证;赵某某等证人证言;何某某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某某

2020年4月22日

附件:1. 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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