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开始,以吴某甲(已判决)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先后注册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网络放贷活动,同时采取威胁、骚扰等手段强行催收贷款。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组织成员众多且人员基本固定,为确立巩固地位,获取非法利益,以**公司为统领发展了下属多支团队实施具体犯罪。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入股,且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吴某乙(已判决)组建**公司下属的**团队,俞某某、肖某某、郑某某、戴某某、向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作为骨干成员担任审核组组长,游某某、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等人(均已判决)为该团队成员,该团队成员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严密。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由业务员、审核员从中介等处获取被害人信息进行核实筛选,收集被害人通讯录、通话详单、手持身份证照片等信息,后该团伙通过数字合同、借贷宝等网络借贷平台,与被害人签订与实际借款情况不符的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载明虚假的借款利息、逾期后果、借款金额等内容,制造虚假的资金流水走账。在被害人借款逾期前后,该团队通过电话、短信“轰炸”、群发被害人借款信息、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等给被害人及被害人通讯录联系人,对被害人或其亲友施压滋扰威胁,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利息、续期费、逾期费等费用。2017年11月份至案发,**团队利用上述方式向200余名被害人及亲友进行滋扰威胁,勒索钱款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其中既遂金额共计人民币4.6万余元,未遂金额共计人民币22.8万余元。
2019年5月21日,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民警在仙游县大济镇文殊村翁都后头抓获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信息、伙伴云数据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吴某甲、吴某乙、向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许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青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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