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三部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组,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许某某陪同其妻子殷某某(已判决)到达成都考察开设投资公司经营相关事宜。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殷某某先后在成都市青羊区、新都区、双流区注册成立“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投资有限公司”。许某某分别担任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四川**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上述三家公司成立以后,均以高利息为诱饵,并以投资项目融资为由,向不特定人员募集资金。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按照殷某某的安排,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锦里西路支行开设卡号为6217003********8221的银行卡账户(开通网上银行、短信银行等业务),并将该银行卡提供给殷某某用以四川港民行投资有限公司收取资金所用(该银行卡绑定于四川港民行投资有限公司编号为Z2100000030****的POS机)。经查,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4日,许某某名下尾号为8221的建设银行卡账户,共接收由投资者通过POS机刷卡转账存入的资金103笔,累计金额为339万余元。
另查明,殷某某在经营四川港民行投资有限公司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132位出借人签订191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公开募集资金共计828.3万元,尚余775.9755万元未退还。2016年6月20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殷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2016年12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其妻子殷某某实施金融诈骗犯罪,向殷某某提供资金账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数额达到339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受妻子殷某某指使办理银行卡供殷某某使用,卡内绝大部份资金操作系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人殷某某所为,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霖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补充材料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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