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某、杨某某、林某楷窜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中河开发区“佳和购物”商场,乘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果子好”槟榔05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红牛”饮料05瓶(价值人民币30元)。
二、2019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某、杨某某、林某楷窜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中河开发区“佳和购物”商场,乘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果子好”槟榔05包(价值人民币100元)、 “东鹏特饮”饮料一箱(价值人民币120元)。
三、2019年12月14日凌晨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窜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商品城“百家惠购物”商场,乘被害人叶某某不注意,盗走被害人叶某某“多康”牌椰子汁03瓶(价值人民币15元)、“红牛”饮料03瓶(价值人民币18元)、“达利园”牌优先乳饮料01瓶(价值人民币4元)、“可口”牌八宝粥01瓶(价值人民币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张某某、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4、同案人林某某、林泽楷、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检察员:吴某某
(院印)
附:刑事侦查卷宗共二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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