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南昌**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60121309167****,单位地址南昌县**镇**商业街,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诉讼代表人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业务经理,电话号码1376796****。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于2019年10月28日退回南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南昌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系被告单位南昌**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许某某因进项发票不足,通过联系吴某某,分两次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某每次单独收取0.9%的手续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6年10月25日,南昌**公司在与厦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厦门**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为4995726.5元,价税合计584.5万元,税额为849273.5元,上述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扣。
2.2017年1月,南昌**公司在与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福建**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金额为3958974.4元,价税合计463.2万元,税额为673025.6元。上述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扣。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单位南昌**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昌**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与他人没有真实业务往来,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黄小华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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