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77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7********,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北美留学生公益组织以人民币27.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许某某采购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N95口罩50000个,用于捐赠给湖北省武汉市抗击疫情一线医院使用。许某某在明知上述口罩具体质量要求及所需用途的情况下,向购买方隐瞒所售口罩的质量、包装等真实情况,在收取货款后,联系位于本市**区**镇**工业区**路**号的广州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抗击疫情一线运送口罩50000个。后经鉴定,上述口罩不符合《呼吸防护用品 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标准,不能用于抗击疫情一线使用,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接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及手机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万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许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 雷
检察官助理 效博妍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的涉案口罩5100个,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银行卡1张,手机1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