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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二部刑诉〔2020〕22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6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信阳市平桥区****大道**号,现住址:信阳市平桥区**大道东段**厂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20年8月3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2020年9月25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许某某在经营位于信阳市平桥区**路的“**夫妻用品店”期间,从上门推销的他人处购买“虫草强肾王”、“植物伟哥”、“极品伟哥”等保健品进行销售,2020年8月3日被食药稽查人员与公安侦查人员在其店内查获。经鉴定,这些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和辩解;3.鉴定意见;4. 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子平

检察官助理:曾建秋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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