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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陆良县,住陆良县**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许某某在陆良县**街道**村委**村**号自家家中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加入了添加剂以防止豆芽生根。2019年11月5日陆良县市场管理监督局对许某某家生产的豆芽抽样送至云南省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果为许某某生产的豆芽送检样品中检出禁止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陈某某、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淑君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7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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