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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3199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晚上,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广本厂员工更衣室内,通过盗窃被害人放置在此的小车钥匙去到该厂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白色日产小车内放在中控扶手箱的钱包内人民币2000多元,后逃离现场。

2、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晚上,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广本厂员工更衣室内,通过盗窃被害人放置在此的小车钥匙去到该厂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白色日产小车内放在中控扶手箱的钱包内人民币2100元,后逃离现场。

3、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晚上,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广本厂员工更衣室内,通过盗窃被害人放置在此的小车钥匙去到该厂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红色本田小车内放在中控扶手箱的钱包内人民币2277元,后逃离现场。

4、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l1月l9日晚上,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广本厂员工更衣室内,通过盗窃被害人放置在此的小车钥匙去到该厂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白色日产小车内放在中控扶手箱的钱包内现金13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监控视频截图、微信收款纪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提讯视频、现场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3册。

3.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现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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