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镇**村**队,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凌晨,在厦门市集美区乐海幼儿园旁的马路边,拉开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闽******”号小轿车未上锁的车门,从车内副驾驶座储物柜内盗得一台全新未拆封的“iphone11”手机。得逞后,被告人许某某将手机销赃。经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Iphonell”(全网通、黑色、4G+128G、国行)手机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745元。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归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款;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74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 勇
检察官:孙国柱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赃款人民币715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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