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蚌埠市**路**号**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曾因扒窃,分别于1998年5月、1998年8月、1999年3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扒窃,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0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年、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菜场**水果店门口,被告人许某某用镊子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左侧上衣口袋内的银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时穿的鞋子、外套、裤子照片;
2.搜查证、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7.搜查笔录、现场照片;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杨敬飞
2015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