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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8********,汉族,中专毕业,河南**有限公司,组装车间二线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良成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良成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河南**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8年秋天至今,被告人许某某在河南**有限公司组装车间二线从事整车下线调试维修工作,其数次利用其它工人下班车间无人时盗窃生产线上的摩托车及电动车零配件,采用拆分、粘贴捆绑、外衣裹挟等方式秘密带出工厂,存放于其车内、住处或带回封丘老家,并利用“闲鱼”、“转转”等APP平台网络对外出售。根据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配件合同价格,现已查获及查明的许某某盗窃配件价值人民币共计67177.65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单位160000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程某某等证言;

3.被害单位河南**有限公司李某乙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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