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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县**乡**村**组**号。2018年6月27日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94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7月2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其与视力残疾的被害人安某某相熟、并掌握安某某微信支付密码的情况下,在朝阳县**乡安某某经营的**商店内,趁安某某不备,将安某某手机微信零钱内的500元人民币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盗走;2019年5月29日10时许,许某某采用相同手段,将安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2000元人民币以微信二维码扫码付款的方式盗走;同日15时许,许某某再次以相同手段将安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2000元人民币盗走;2019年5月30日11时许,许某某趁安某某不备,将安某某微信零钱内400元人民币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盗走,同日16时许,许某某在安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盗窃的200元人民币以微信二维码付款的方式返还给安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共计盗窃人民币4900元整。案发后,许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安某某的损失,并得到了安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安某某邮储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许某某手机微信零钱明细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利

                              检察官助理:温宏音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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