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木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8********132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木垒县,住木垒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木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木垒县河坝岩砖厂拉砖,在装完砖后进入蔡某家院内登记,离开时将院内住宅第二个窗户外侧窗台上的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和夹在手机壳内的砖票占为己有。
经木垒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的手机及砖票进行价格认定:金色opppR9s手机价值350元,四张木垒县河坝沿砖厂多孔砖票(6000块)价值294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OPPO牌R9S)一部、砖票四张、手机卡两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常口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
2.被害人陈述:蔡某陈述;
3.证人证言:路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三次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搜查证、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3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结合被告人整体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锋
检察员:马飞凡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木垒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2册,讯问笔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共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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