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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051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8月2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到安溪县**镇**酒店地下车库,利用皮某某停放在该地的轿车未锁之机,进入车内盗取放置在副驾驶座里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到安溪县**镇**村**路****-***号,利用卷闸门未关之机,进入王某某用于经营、生活起居的店面内,盗窃放置在泡茶桌上的一包红色七匹狼香烟。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7月19日、2020年8月21日分别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皮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部分行为属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继伟

检察官助理:王振林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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