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Z23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珙县人,无业,住珙县**镇**区**栋**单元**楼**号。2004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因吸食毒品,2016年至2020年期间,先后四次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窜至珙县巡场镇“绿源水吧”店子附近,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玉骑铃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并将电瓶销赃获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电瓶车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勘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系坦白、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 德
检察官助理 邱 燕
2020年12月22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换押证。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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