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29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号,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本区**路**号围墙边,采取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某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而后销赃得利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本区**路**弄**号楼下地下停车库,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施某某的黑色永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而后销赃得利人民币26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本区**路**号**物流园区内,采取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关某某于浦东新区**镇**路**号**园区内丢失的绿色万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而后销赃得利人民币36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4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施某某、关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
3.证人贾某某、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将电动自行车贩卖给其的情况。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赵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的电瓶车系关某某停放于浦东新区**镇**路**号**园区失窃的电动自行车。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贾某某、时某某处调取涉案被盗的三辆电动自行车,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6.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许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被盗电动自行车,盗窃、销赃的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龚文豪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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