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道**弄**号**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区**路**路口,与被害人张某某闲谈之际,趁张某某不备扒窃得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人民币500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人民币500元失窃的事实。
2.视频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许某某扒窃的事实。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许某某的归案情况。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云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女儿):1391803****。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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