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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15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平邑县**镇**庄**号。2002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镇**路**路西侧约50米处(万达广场6号门),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红白色“金知”牌电动自行窃走。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及周边的监控视频和相关截图,出具的《视频侦查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窃取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经过及其行动轨迹。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到涉案车辆并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身份和前科情况。

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文韬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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