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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现住乌拉特前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于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骑着自己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到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南苑村毛窑子社35KV南昌变电站西墙外盗窃被害人申某某l米、1米5长铁管13根,后用电动三轮车将盗窃的铁管拉在**处自己羊场房内。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骑着自己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到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南苑村毛窑子社35KV南昌变电站西墙外盗窃被害人申某某l米、1.5米长铁管十几根,后用自己电动三轮车,将盗窃的铁管拉在乌拉特前旗**自家院内西墙拐角处。

3、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骑着自己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到乌拉特前旗大余太镇南苑村毛窑子社35KV南昌变电站西墙外西北角盗窃被害人申某某1米、1.5米长铁管十几根,后用自己电动三轮车,将盗窃的铁管拉到乌拉特前旗**自家院内西墙拐角处。

4.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骑着自己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到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南苑村毛窑子社35KV南昌变电站西墙外盗窃被害人申某某1米长铁管3根,盗窃时被变电站工地工人宛某某发现并当场制止,许某某将盗窃的铁管放下,后骑自己电动三轮车离开。

5. 2019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骑着自己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到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南苑村毛窑子社35KV南昌变电站西墙外西北角盗窃被害人申某某1米、1.5米长铁管10根,后用自己电动三轮车将盗窃的铁管拉在**处自己的羊场房,被35KV南昌变电站工地工人宛某某、杨某某发现,并向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大佘太派出所报案。

2019年11月12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大佘太派出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许某某羊场房、及其家中院内西墙拐角处扣押盗窃被害人申某某铁管51根。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许某某盗窃的51根铁管价值人民币321元。赃物己发还申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取得被害人申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被告人许某某的绿色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许某某盗窃的51根铁管;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宛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申某某陈述;

5、鉴定意见:乌前旗发改价认【2019】鉴字96号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2019年11月12日,现场勘验笔录;

7、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宛某某、被告人许某某辨认笔录;

8、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电动三轮车,系本案的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晗

2020512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本案案卷共贰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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