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街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澄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澄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澄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澄江市海口镇海口社区大桥村86号罗某某家处,从罗某某家院门处翻入罗某某家院内,随后爬上院内树木进入院内房屋二楼看电视、睡觉。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睡醒后将罗某某家中的一台绿色小型角磨机用袋子装好后扔到房屋旁边的韭菜地,再次翻过罗某某家院门后到韭菜地内携带角磨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曾因两次盗窃被行政处罚,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仁军
检察官助理:周 超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玉溪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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