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377号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7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2年5月30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8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路**内,盗窃吧台柜子内人民币现金260余元。
2020年8月17日6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丰台区章丘大厦海泰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层、二层吧台,盗窃吧台抽屉内苹果6手机一部、中华牌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796元,后被查获。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查获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起获赃款1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代收涉案赃款发票、辨认盗窃地点照片、委托书、送货凭证、刑事判决书等;2.搜查、扣押、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7.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中坚
检察官助理 陈慧权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 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丰台看守所
2. 预审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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