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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999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易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本市海淀区**村**门充电桩处,采取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段某某(男,43岁)小鸟牌鼎丰2代T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为价值人民币2443元。被告人许某甲于2019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涉案电动车车牌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车车牌照片等;2.书证:电动车销售专用收据等;3.证人证言: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段某某陈述;5.被告人许某甲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搜查、扣押、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辨认录像等;9.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玉婷
代理检察员: 李 达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马田田,联系方式:138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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