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住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90年3月14日因盗窃被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20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来到伊美区北环路**公司附近,在一**外卖店铺门前先后两次盗窃**外卖停放在路边的两台电动三轮车电暖风各一个。
2019 年12 月9 日,许某某来到伊春市第一医院交叉路口附近,将孙某某(男,28岁)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电暖风盗走。
2020 年3 月份的一天, 许某某来到伊美区南郡小学附近,将周某甲(男,40岁)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组一组4 块电瓶盗走。
2020 年4 月份的一天,许某某来到伊美区南环路**物流附近,将王某甲(男,31岁)的父亲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电动三轮车电瓶组一组4 块电瓶盗走。
2020 年4 月份的一天早晨,许某某来到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前, 将周某乙(男,37岁)停放在路边两轮电动车电瓶组一组5 块电瓶盗走。
2020 年5 月7 日,许某某来到伊美区**小区**区**号楼与**号楼之间的门洞,将冯某某(男,31岁)停放在门洞内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组一组5 块电瓶盗走。
2020 年5 月7 日,许某某盗窃冯某某电动车电瓶后,在**小区**区**号楼门市门前,将张某某(男,41岁)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组一组4快盗走。
2020 年5 月7 日,许某某又来到伊美区黎明小学附近将姚某某(男,32岁) 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组一组4 块电瓶,盗走。
2020 年5 月21 日,许某某来到伊美区**小区**号楼附近,将李某某(男,33岁)停放在**小区**号楼**单元门前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组一组5 块电瓶盗走。
2020 年6 月18 日,许某某来到伊美区**小区**号楼附近,将曲某某(男,57岁)停放在**小区** 号楼东侧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5块电瓶盗走。
2020 年6 月24 日,许某某来到伊美区北环路**公司附近,在一**外卖店铺门前将宫某某(男,30岁)停放在路边的**外卖电动车大灯一个盗走。
2020 年6 月27 日早晨4时35分许,许某某来到伊美区东步行街**书店南侧小区附近,将赵某某(男,49岁)停放在“**维修部”门前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充电器一个盗走。
被告人许某某自2019 年12 月至2020 年6 月期间共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电暖风、充电器等物品12 起。经鉴定:所盗蓄电池价格为31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缴赃、返赃物品清单;
2.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伊春市伊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书;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晓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2册、光碟1张;
3.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