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乡**村**村**号)。2011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步行至本市和平区**路**号,采取拉拽的手段破坏房门明挂锁,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住宅实施盗窃,适逢被害人王某某返回,被告人许某某被被害人发现后,趁其不备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及被害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单、户籍证明材料、CCIC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4、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5、监控录像;
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行窃之时与被害人相遇,有恃无恐、夺路而逃,对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极大威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铭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二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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