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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88********,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河南省孟津县******组,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政治面貌群众,无业人员。被告人许某某曾于201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临时寄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于2019年6月2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0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到孟津县**镇**村**组张某某家中盗窃三脚架等物品,卖给收废品人员柴某某,获利700元;6月11日上午,许某某再次到张某某家中盗窃冰箱等物品,雇佣车辆运到孟津县城王某某废品收购站将其卖出,获利550元。后经孟津县价格认定中心,孟价认字【2019】第0059号价格认定结论为:新飞牌冰箱等物品于2019年06月1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壹佰叁拾肆元整(¥2134.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孙某某、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朱某某、柴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孟津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监控录像一份、被盗现场照片一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朴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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