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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1月1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3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安吉县**街道**大道**足浴店**号包厢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沙某某放于包厢内茶几上的苹果(iphone11 pro max)手机一部。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775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功 

2020年0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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