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52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海珠智汇对面人行道,趁被害人区某某醉酒之机,扒窃被害人区某某左边裤袋里苹果Xs Ma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45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锥
检察官助理 吴嘉玮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据明细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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