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看见被害人李某甲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钻石广场WOW西餐酒吧楼下路边睡着了,且李某甲的一部iphone XR手机掉落在其左手边,李某甲的两名同伴也离开现场。见四下无人之际,许某某上前将该手机盗走。许某某认为苹果手机有定位功能必须关机,尝试关机未果后走到北宁街叫路人李某乙帮忙关机,李某乙在关机过程中与许某某一同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iphone XR手机基准于2020年9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23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斌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审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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