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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盗窃,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11月9日先后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文笔路某某网吧内,将被害人肖某某放置在电脑桌面上一台价值1150元的华为牌手机盗走后销赃。

2、2020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路**号**驿站快递点门口,将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电动车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

2020年6月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路**号门前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郁  凡

检察官助理:刘艳芳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检察卷各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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