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9********,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9日中午,在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楼**号楼**单元楼道内,被告人许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座上的黑色小型拉链提包盗走,提包内有一部黑色金立牌手机和一部白色红米牌手机。当晚18时许,许某某使用提包内的手机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中的2792元分两次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然后将盗窃的提包及两部手机丢弃。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8月8日在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大北后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的手机及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卫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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