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珙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村**组**号。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 日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成华区**路**巷“**超市”门口,趁被害人白某某未将停放在此处的本田思域轿车副驾驶车窗关严之机,从副驾驶车窗钻进车内,将车内现金100余元及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480元)一台盗走,随后逃离现场。同日6时许,许某某携带电脑至本市青羊区**路**号销赃,因其形色可疑,群众遂报警。许某某随即被赶赴现场的民警挡获。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许某某因形迹可疑,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跻智
检察官助理:曾修文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4.扣押笔录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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