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现住武陟县**镇**村**街**号。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97年5月1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武陟县汤王堤村村南东口路旁,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554元。
2.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在武陟县谢旗营乡冯李村村口路南,将被害人张某甲的货车上的两块“美凯瑞”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74元。
3.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武陟县谢旗营和杨村村口四通物流公司后院停车场,先后将被害人杨某甲的货车上的两块“风帆”牌电瓶、被害人陈某某的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被害人杨某乙的货车上的两块“风帆”牌电瓶、被害人张某乙的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782元。
4.2019年1月3日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武陟县云台大道一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杨某丙的货车上的两块“风帆”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320元。
5.2019年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武陟县云台大道“杨某丁”停车场内,先后将被害人杨某丁的货车上的两块“川西”牌电瓶、被害人常某某的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被害人任某某的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被害人刘某甲的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316元。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共盗窃5次,盗窃电瓶总价值14246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
6.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斌
孙姣姣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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