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诉刑诉〔2014〕29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江西省都昌县**乡**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3年11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许某某有权申请回避及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汕头市金平区****路**房实施盗窃,盗得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等物品,当被告人许某某准备离去时被被害人段某甲发现被告人许某某将盗得的其他物品(手机其藏在身上)放在地上,被害人段某甲扯住许某某的衣服,被告人许某某为逃脱,挣脱了段某甲扯拉,逃离现场。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将黑色苹果4代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
该手机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16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报案报告,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被盗赃物、作案地点等相片辨认材料等;
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5.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志可
2014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预审案卷宗二册共122页,补充材料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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