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8月2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许某某、值班律师顾明军及被害人张某某 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至泗洪县**街道**小区南门“**美容养护”门市前停车位上,窃得张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亮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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