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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2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由因盗窃,于2007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谎报案情,于2019年5 月1日被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常熟市**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87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8月5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阙某某(已另案处理)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门口,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毛某某价值人民币2185元的格林豪泰牌电动自行车1辆。

案发后,侦查机关查获上述格林豪泰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发还被害人毛某某。

2. 2019年8月19日下午,许某某伙同朱某甲(已另案处理)至常熟市**镇**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772元的双禾牌电动自行车1辆。

案发后,侦查机关查获上述双禾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3. 2020年6月17日晚,许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广场,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鸡爪1袋及价值人民币30元的雄狮牌香烟6包。

案发后,侦查机关查获上述雄狮牌香烟6包,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格林豪泰牌电动自行车1辆、双禾牌电动自行车1辆、雄狮牌香烟6包(均系照片)等物证;

2. 保修卡、车辆一致性证书等书证;

3. 证人阙某某、朱某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毛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相城区价格鉴证中心、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常熟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2月1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恩山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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