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街**巷**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镇**街**巷**号门口,从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座位下窃得一个黑色挎包。该挎包内有人民币2060元和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元)。后从被告人处扣押1330元和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中正街“唐小店”对面巷子,从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轿车(车牌号苏G9****)副驾驶位置一黑色手提包内窃得人民币900元,该款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字【2019】4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秋
检察官助理:梁晶晶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联系方式1706138****)现被取保候审
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