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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7********,小学肄业,山东省沂水县人,无业,住沂水县**街道**街**号。200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撒销(2007)沂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许某某宣告缓刑四年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盗窃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元。201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7000元,202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至6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驾驶用迷彩布遮挡号牌的鲁******现代轿车,先后到沂水县**小区、城北**家属院等处,采取破坏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取电动车电瓶一宗,价值共计740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第1-4起: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携带扳手、钳子、螺丝刀及“T”型锥等工具,驾驶用迷彩布遮挡号牌的鲁******现代轿车行驶至沂水县**小区,采用撬车门锁、破坏电池盒等方式,盗窃该小区住户田某某的白色三枪牌四轮电动车电瓶一组,马某某的蓝色比德文二轮电动车电瓶一组,陈某某的红黑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电瓶一组,刘某甲的米黄色巧玲珑牌三轮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共计2463元。

第5-6起: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携带扳手、钳子、螺丝刀及“T”型锥等工具,驾驶鲁******现代轿车行驶至沂水县**街道**路**街楼处,采用撬车门锁、撕车盖等方式,盗窃该小区住户张某某的粉红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电瓶一组,杨某某的白色牛电牌三轮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共计1414元。

第7-9起: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携带扳手、钳子、螺丝刀及“T”型锥等工具,驾驶鲁******现代轿车行驶至沂水县**家属院,采用撬车门锁等方式,盗窃该小区住户林某某的白色牛电牌带棚三轮电动车电瓶一组,刘某乙的橘黄色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解某某的橘黄色、蓝色电动车电瓶各一组,价值共计1608元。

第10-11起: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携带扳手、钳子、螺丝刀及“T”型锥等工具,驾驶鲁******现代轿车行驶至沂水县**村路口东,盗窃董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银色金鹏牌三轮电动车电瓶一组,后驾车至**北门西侧路边停放的王某某的粉色丽驰牌电动四轮车电瓶一组,价值共计19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鞠鹏

李建蕾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_、作案工具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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