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73********,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河南省济源市**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骑摩托车至沁阳市柏香镇郜两水村被害人牛某某的小卖铺,二人使用400元假人民币购买香烟后,以让牛某某煮鸡蛋为由骗其离开柜台,被告人许某某趁机进入卧室,将床边柜内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

2.2019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某某骑摩托车至济源市思礼镇立城村被害人王某甲的超市,王某某假装买东西吸引王某甲注意,被告人许某某进入王某甲家里一楼屋内盗走香烟50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10元。

3.2019年3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某某骑摩托车至沁阳市联盟街菜市场斜对面老贾香油店,王某某假装买香油吸引被害人贾某某注意,被告人许某某将贾某某放在店内收款箱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

4.2019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某某骑摩托车至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牌楼下被害人郜某某的烟摊,以买烟为由,让郜某某回家取烟,王某某挡住在场的田某某,许某某将钱盒内的1200元人民币盗走。

5.2019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某某骑摩托车至孟州市城伯镇立义村被害人张某某开的小卖部,以买水为由,趁张某某拿水时将其放在小卖部床头下的2220元人民币盗走。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某某共盗窃5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0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牛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玥

检察员助理:张丹丹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