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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5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乡**村**号,暂住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2019年9月2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1月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3月6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至宁波市东钱湖镇俞塘加油站后面茶山上,通过溜门进入其中的两间小屋,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堆放的铁丝网10捆100张,后将其中70多张卖给一个收废铁的人,获赃款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谅解书等;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价格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云琴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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