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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17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0********,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德清县**镇**村**号。1984年6月30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盗窃罪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17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莫干派出所处以警告;2008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2009年4月1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3月18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2年6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7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的某日晚,被告人许某某至德清县**镇**村**农庄西面平房,采用溜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放于枕头席子下面的现金人民币1340元,后逃离现场。

2.2020年5月初某日晚,被告人许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溜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后逃离现场。

3.2020年6月中旬的某日晚,被告人许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溜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20元,后逃离现场。

4.202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许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在破窗翻入后行窃时,被被害人潘某某当场发现,该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共盗窃作案4次,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2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已着手实施第4起盗窃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征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2. 补充材料若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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