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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94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镇**行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路**号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园艺场,窃取日本系鱼川柏树一株(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被害人汤某某经营的**园艺,窃取柏树一株(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20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被害人谷某某经营的**园艺,窃取日本松树那须一株(价值人民币60000元)。

4.2020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路**号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园艺场,窃取日本系鱼川柏树一株(价值人民币3000元)、大阪松一株(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被盗的5株盆栽现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某某、郑某某、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君君

  2020424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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