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438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 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街道**街**号,现住湖州市吴兴区**小**幢**室。曾因盗窃于2009年1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6月27日、2016年8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八日、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20年11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于2020年12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街道**街**号**店内,采用藏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卢琴音放置于店内衣架上的蓝色牛仔外套一件,深色长袖卫衣一件及紫色短袖T恤一件。
2、2020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街道**街**号**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卢琴音放置于店内货架上的黑色运动裤一条。
3、2020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街道**街**超市内,采用藏袋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严某某放置于店内的蒙牛优益C饮料三瓶、蒙牛冠益乳饮料四瓶。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3元。
4、2020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街道**路**超市内,采用藏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严某某放置于店内柜台中的散装松子十五包。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09.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由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4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曾超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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