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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7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原武汉**家具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住武汉市汉阳区**园**园**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5月至2019 年1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任武汉**家具厂**的工作之便,多次于非上班时间进入武汉市汉阳区**工业园武汉**家具厂内盗走高低床91套,销赃得款人民币8600元。经鉴定,被盗高低床价值人民币19565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焦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许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7.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8.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庆东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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